李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判决书
作者:金晶 更新时间 : 2015-11-18 浏览量:1389
李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判决书
原告李X,女,汉族,无业,住XX省XX市。
委托代理人XX,XX律师。
被告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,住所地XX市。
法定代表人XX,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XX,XX律师。
原告李X与被告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,本院于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,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,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XX诉称,原告于XX年XX月XX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,职务是销售课程顾问,约定试用期两个月,试用期后每月XX元。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,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。原告多次要求无果,无奈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X年XX月XX月低于XX市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1200元;支付原告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00元;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。
被告XX公司辩称,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,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、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,被告也无义务支付上述款项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。
经审理本院认定,XX诉称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,提交XX
公司总经理XX与其手机短信的内容及顺丰速运存根予以证明,XX公司对
此有异议,认为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互通短信的两部手机一部是XX本人的,一部是XX公司的,XX公司与顺丰速运公司没有公对公的快递业务。XX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手机机主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。XX公司否认曾招录过XX这名员工,并提交该公司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证明没有XX这名员工。XX在仲裁及本院庭审时均未到庭,XX公司出庭人员无法当庭确认与XX是否认识。XX年XX月XX日,XX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,要求XX公司支付XX年XX月、XX月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1200元;支付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的双倍工资16700元;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。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,作出XX号仲裁决定书,以XX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为由,驳回申请人XX的申请。
上述事实,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,XX提交的仲裁决定书、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,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XX主张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没有提交工作证、工资支付凭证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,提交的手机短信及顺丰速运存根,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,无法证明与XX公司有关联,XX公司亦不认可曾录用过XX,本院认为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,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,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、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,证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10元,由原告XX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XX
人民陪审员 XX
人民陪审员 XX
XX年XX月XX日
书 记 员 XX